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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207號
上 訴 人 王雯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刑事判決得上訴者,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告訴人雖得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然非法定上訴權人,倘逕行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告訴人王雯珊雖具狀聲請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07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然其並非前開案件之檢察官或被告,此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參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即告訴人王雯珊就本案並非具有上訴權之人。
且前開案件業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一節,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07號全案卷宗屬實。
綜此,本件上訴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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