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448,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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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14、12777、16661、17064、17842、1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列之「即持自己原有之鑰匙1把」,更正為「且鑰匙未拔即」等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列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㈥所為」,更正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所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列之「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更正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保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鐮刀1把,為金屬製,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屬兇器無疑。

三、故核被告陳保欽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五次普通竊盜罪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09年7月6日及109年7月9日,甫因竊盜他人機車,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084、2436、24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拘役50日、50日確定,惟被告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再度以攜帶兇器、自備鑰匙或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及財物供己使用,足認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另就部分竊得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之機車、鑰匙及腳踏車等物,為警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均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陳保欽犯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盜罪時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本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四卷第5頁;

偵四卷第1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次查,被告陳保欽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㈤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手提袋1個(內有礦泉水2瓶),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莊素貞、張力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劉家柔之機車(含鑰匙)、被害人黃惇悟、林木和之機車、被害人盧美姬之腳踏車,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3頁;

警二卷第16頁;

警四卷第25頁;

警六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陳保欽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使用之鐮刀1把,係被告自所竊取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非被告所有,而為被害人黃惇悟所有。

而被害人黃惇悟於109年7月1日警詢中陳稱,我將重機車領回後,未發現損害,沒有財物失竊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足認員警返還上揭機車時,已將鎌刀一併返還,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①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
├──┼──────────────────┼──┤
│ 2 │手提袋(內含礦泉水2瓶)             │1個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14號
109年度偵字第12777號
109年度偵字第16661號
109年度偵字第17064號
109年度偵字第178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8011號
被 告 陳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3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劉家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9年7月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前,見黃惇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車廂未鎖且其內置有鐮刀1把,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鐮刀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109年8月2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騎樓前,見莊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己原有之鑰匙1把,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㈣於109年8月25日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木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即持自己原有之鑰匙1把,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㈤於109年8月30日15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張力文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礦泉水2瓶)吊掛於機車坐墊前掛勾上,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㈥於109年9月9日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前,見盧美姬所有之自行車(已發還)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劉家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陳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劉家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陳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惇悟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陳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莊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陳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林木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陳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張力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⒈被告陳保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盧美姬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取得犯罪所得機車1台,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取得犯罪所得手提袋1個(內有礦泉水2瓶),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害人雖陳稱:遭竊之手提袋原係掛在機車上,內原有感謝狀1張、毛巾1條、鞋袋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鞋子1雙、行動電源1個、iPhone充電線及充電座1組、NET袋子1個其內並放置紅色長袖襯衫1件、礦泉水2瓶及餅乾1包等物(價值共計約3,479元),而發現遭竊時,僅上開感謝狀1張被放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上等語。
惟查,遭竊之手提袋吊掛於機車上,極易為人發現及竊取,是本件即難排除另有他人先於被告竊取上開手提袋內財物,並將礦泉水2瓶及上開感謝狀1張留置機車上,其後被告僅竊得上開礦泉水2瓶之行能性,是被告辯稱:我看到手提袋時,手提袋是掛在機車座墊前的勾勾,手提袋內只有礦泉水2瓶,因為我很渴,我就把手提袋提走,礦泉水喝掉,空袋就丟掉了等語,尚難逕指為無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就此部分僅竊得手提袋1個及礦泉水2瓶等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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