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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元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元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
其次,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經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綜上可知,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應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息百分之36(即年利率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周怡茹因急迫需求資金而為借款,又被告鄭介元分別貸與告訴人周怡茹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之利息為3,000元,且實拿17,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而約定之利率為月息52分(52.94%),經核算週年利率高達635%(計算式:《每月利息3,000元×3=9,000元,9,000元÷本金17,000元×100%=52.94%(月息),52.94%×12月≒635.294%(年息)》),非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約定利率顯有差距,且與月息2分至3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是核被告鄭介元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竟利用告訴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記載之金錢,而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經濟弱勢之借款人為高利所苦或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復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查被告鄭介元於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實際貸與告訴人周怡茹合計40,000元時,固預先扣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惟告訴人周怡茹業已清償本金40,000元,並給付利息及因延遲還款所生之罰金,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則被告因本案重利犯罪所得之財物合計為105,000元【計算式:預扣利息3,000元×2=6,000元,6,000元+罰金99,000元=10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未扣案告訴人所簽發之2張4萬元及1張16萬元本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均已返還告訴人周怡茹(見警卷第6頁),且上開本票係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以作借款擔保之用,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黃齡慧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66號
被 告 鄭介元
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元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趁周怡茹附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放貸附表所示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附表所示利息。
二、案經周怡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介元對其於附表編所示時間、地點借款附表所示金額予周怡茹乙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上開金額為無償借款云云。
然查被告與周怡茹先前並不相識,係經借款使認識,依常理而言,被告無予以無償利息之動機,況觀之周怡茹提出之與被告通訊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常以罰金迫使周怡茹如期還錢,有LINE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告訴人指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畫面各1份、匯款單據7張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利息 1 108年9月中旬 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借款2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實拿17,000元(扣除第一期利息),並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票。
2 108年10月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 借款2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實拿17,000元(扣除第一期利息),並簽立面額4萬元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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