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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暐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暐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暐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取公仔4個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之密接下,主觀上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之一個竊盜行為,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公仔4個(告訴人稱價值共新臺幣1,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周文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49號
被 告 李暐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暐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5時10分至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花箋小鹿」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周帛霖所有放置在機台內之公仔4個(價值共新臺幣15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周帛霖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帛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機台內之公仔4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幣夾該商品卡在洞口,才伸手進去拿的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周帛霖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確實以手由出口伸入至娃娃機台內將在出口旁邊之商品直接拿出來,而非卡在洞口等情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刑案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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