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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勇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三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七九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無償、轉讓。
又被告盧勇漢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余彬茂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案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1月10日、108年11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再度涉犯本案,兩案均屬毒品類型犯罪,且本案之犯罪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有害於人之身體、健康、生命,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止非法轉讓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實應非難;
次參酌余彬茂前無前案紀錄(參余彬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10月12日方第一次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與本案相隔不久;
再審酌被告本案二次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其犯罪類型、犯罪手法、轉讓對象及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僅間隔數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述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17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反面),足見此扣案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雖然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
又盛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或難以與所裝毒品析離,故一併沒收。
至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證人余彬茂於偵查中證稱為被告所轉讓,內含少許甲基安他命,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偵卷第28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
參酌被告109年11月16日當日一併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前述三、㈡),應足輔證被告108年11月16日所同時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內所含者確實為甲基安他命,惟因此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沾附於該玻璃球吸食器內,難以析離或無法析離而獨立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44號
被 告 盧勇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盧勇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轉讓含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及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彬茂施用;
又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轉讓含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0公克)予余彬茂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余彬茂因騎車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主動將此前盧勇漢所免費提供之玻璃球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警查扣,並向警供出來源,始悉全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勇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余彬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案物品清單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證人余彬茂尿液編號:108I28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而被告所為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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