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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之部分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109年度簡字第3562號「民事委任狀」1份,於前開委任狀中,載有「為損害賠償事(案)件,茲委任人受任人為第一審代理人」等情,有上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
準此,可認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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