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571,2021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0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建華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如聲請書附表各次所示時間內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雖竊取被害人葉天龍之金融卡,然因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故被告竊取該金融卡之目的,通常即在用以嗣後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因而被告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普通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杜文忠成傷,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亦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葉天龍之金融卡後,再持金融卡盜領被害人存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被告上開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盜領金額,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迄今未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盜領被害人葉天龍所有之存款現金共計新臺幣3,700元未為警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07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08號
被 告 童建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建華與杜文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客家文物館側門,2人因細故發生爭吵,童建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掃地工具毆打杜文忠,致杜文忠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挫傷與臉部多處表淺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嗣經杜文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童建華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客家文化會館,見葉天龍於上開會館騎樓睡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天龍所有置於身旁透明塑膠袋內之新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童建華取得葉天龍所有之新化區農會提款卡,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在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先後輸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陸續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款項。
嗣經葉天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杜文忠、葉天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建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忠、葉天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特徵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葉天龍所有新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核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所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請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竊盜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因本次犯行,共獲有3,700元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廠牌:三星、顏色:淡咖啡色)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遍查卷內證據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證人證述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論以被告竊取告訴人葉天龍所有新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其餘部分自難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前述被告竊盜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