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64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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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1年5月29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於109年2月12日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9月25日晚上11時27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巷0000號住處前,因不滿甲○○表示欲前往警局過夜,在甲○○欲騎乘機車離開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拉甲○○之手,並用手臂勾住甲○○頸部,強行將甲○○拉往馬路方向走去,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甲○○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權利,過程中因其行走速度過快導致甲○○在路上轉彎處絆倒而跌在地上,因此受有左頸及左胸抓傷紅腫3x2公分、2x1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述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嗣因鄰居聽聞爭吵聲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傷勢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案發時被害人自住處走出後,走向其停放在住處門口之機車處,並有轉動機車鑰匙、戴起口罩準備騎車離開之動作,在旁之被告見狀即拉住被害人之手、以手臂勾住被害人頸部往馬路方向走去,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憑,此節並據被害人證稱:我跟被告說我要去警察局過夜,他就突然強拉我往馬路方向走去,並說我不能騎車等語(偵卷第27頁),是被害人駕車離開之權利顯已受到妨礙。

再觀諸被告亦自陳:當時拉被害人是要她冷靜,我叫她不要去警察局,她就是要去,我只能用拉的等語(偵卷第2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欲將被害人拉往他處以阻止被害人騎車離去,具有妨礙被害人騎乘機車離開之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足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上揭保護令,被告並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仍於前開時地強拉被害人之手,並用手臂勾住被害人頸部,強行將被害人拉往馬路方向走去,妨礙被害人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權利,並使被害人因而跌倒,受有左頸及左胸抓傷紅腫3x2公分、2x1公分之傷害,以此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之強制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載明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以強拉被害人手臂、勾住其頸部方式不讓被害人騎機車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強制罪名(本院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猶故意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各罪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與被害人為夫妻,於離婚後仍應以理性、互重之態度相待,竟不思循和平方式與被害人溝通,明知其先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妨害被害人駕車離開之權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並考量其上開舉措持續時間尚非甚久、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對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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