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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涼城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醫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涼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在上開醫院6樓加護病房內」,改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醫院6樓加護病房內」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又刑法第309條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後即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300元、500元),經調整換算後等同於新臺幣(下同)9,000元、15,000元,與修法後相同,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一併敘明。
三、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加護病房內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然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所述本件言詞,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核被告鄭涼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配合醫事人員之專業判斷,亦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加護病房,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破壞醫病關係,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醫偵字第14號
被 告 鄭涼城
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涼城(所涉違反醫療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身體不適,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被送至臺南市○○區○○里○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接受治療,嗣因治療身體感覺不適、認為救護人員將其衣服剪破害其沒有衣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5)日8時22分許,在上開醫院6樓加護病房內,對於加護病房擔任護理師之陳盈婷罵稱:幹、幹你娘、幹你老師等語,足以貶損陳盈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盈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涼城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醫護人員罵稱:幹你老師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身心不適一時激動,並無意思針對特定醫護人員為侮辱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盈婷、證人卓浚浤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訴、證述明確,亦有現場錄影錄音影片光碟2片附卷可參,本署亦就上開光碟檔案內容為勘驗,勘驗結果表明被告客觀上確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行為,此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
被告雖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故意,惟其言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已明顯足使他人深感難堪、受辱,且其當時亦非自言自語,而是在可為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病房內公然、揚聲向醫護人員叫罵,被告有使受辱罵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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