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682,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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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錄音檔譯文1份(見警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昱宏與告訴人許春草互為鄰居,僅因細故,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登報道歉,然皆因所刊登內容顯無息紛止爭之意,致令告訴人無法接受,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車床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41號
被 告 葉昱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宏與許春草為鄰居。
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葉昱宏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7時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1許春草住處前,對其辱罵:「你娘臭雞掰」一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春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陳情書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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