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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廷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拐杖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顏廷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鄭世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打麻將時起爭執,夥同友人即共同被告鄭世川,率爾傷害告訴人即共同被告陳登雄、李嘉瑞,致其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即共同被告陳登雄、李嘉瑞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拐杖刀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但案發後即遭被告丟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惟經被告鄰人即證人陳昌益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並陳稱是案發隔天於住處附近回收場撿到,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59號
被 告 陳登雄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廷剛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嘉瑞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世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9三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鄭世川仍不思悔改,與友人顏廷剛於108年12月29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陳昌益住處打麻將,席間因顏廷剛不滿陳登雄認為其打牌時出牌太慢及多話,遂將麻將牌推倒,陳登雄見狀,遂離開陳昌益住處並至附近友人李嘉瑞住處請其到場助陣,鄭世川見陳登雄偕同李嘉瑞返回後,竟與顏廷剛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鄭世川帶陳登雄、李嘉瑞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二樓之顏廷剛住處,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處,旋由顏廷剛持拐杖刀下樓毆打陳登雄頭部,鄭世川則徒手將陳登雄推倒在地,顏廷剛見陳登雄倒地後,作勢持杖刀要再攻擊陳登雄,李嘉瑞見狀遂與陳登雄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嘉瑞持路旁旗桿毆打顏廷剛,並要將顏廷剛所持之杖刀奪下而與顏廷剛發生拉扯,陳登雄則持地上之磚塊毆打顏廷剛,鄭世川見狀,再承上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李嘉瑞頭部數下,致陳登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手第三四五指撕裂傷共10公分等傷害;
李嘉瑞則受有左手五處撕裂傷(各為1公分、3公分、3公分、10公分、10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顏廷剛則受有左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手擦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登雄、李嘉瑞、顏廷剛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登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告訴人兼被告陳登雄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兼被告顏廷剛以拐杖刀毆打頭部及遭被告鄭世川推倒在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李嘉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告訴人兼被告李嘉瑞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兼被告顏廷剛以杖刀割傷手部及遭被告鄭世川徒手毆打頭部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顏廷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告訴人兼被告顏廷剛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兼被告李嘉瑞持木棍毆打,及遭告訴人兼被告陳登雄持磚塊及酒瓶毆打頭部之事實。
4 證人陳昌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兼被告顏廷剛係持刀子與被告鄭世川係徒手為一組,另告訴人兼被告陳登雄係持磚塊與告訴人兼被告李嘉瑞係持旗桿為另一組,彼此於上開時、地,互相毆打之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登雄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嘉瑞、顏廷剛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告訴人兼被告顏廷剛持杖刀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登雄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雄、顏廷剛、李嘉瑞、鄭世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陳登雄與被告李嘉瑞,被告顏廷剛與被告鄭世川,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鄭世川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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