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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銘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銘凱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龔銘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銘凱前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DANG VAN HUY等人,從事板模等工作,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7年12月3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415898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
詎龔銘凱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08年初某日,聘僱未經許可工作之越南籍人士TRAN SINH LAM(下稱陳生林),從事工程施作。
於109年9月6日起,龔銘凱指派陳生林在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I區,從事太陽能發電廠工程施作。
嗣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龔銘凱在上開工地駕駛挖土機吊掛混凝土自重塊之際,因操作不慎,致混凝土自重塊掉落擊中陳生林,致陳生林受有顱骨擠壓變形、胸壁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龔銘凱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本署以109年度相字第1447號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銘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茂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生林居留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佳里奇美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裁處書、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且係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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