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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報:其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晚間打電話給偵查佐自首,但偵查佐不受理等語,惟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
經查,警員於109年5月3日受理本件竊盜案後,即依據被害人乙○○筆錄內容,通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王華貞前往說明,嗣證人王華貞於109年8月21日向檢察官表示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騎乘使用該機車乙節,此有證人王華貞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48號偵查卷宗第4至5頁),故警員及檢察官原本即欲通知王華貞到案說明,亦會必然循線發現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從而被告縱於警員通知前即自行致電警員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雖符合自首形式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本院本於修正後自首規定之意旨,自得裁量認被告無從受自首減刑之寬貸,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並衡酌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安全帽1頂(據被害人稱前開物品價值新臺幣3,990元)未為警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0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 ○○○○○○○○) 送達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 四樓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嘉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5月3日12時許,騎乘王華貞所有之車牌號碼號MBU-597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王華貞(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王○○(年籍詳卷)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乙○○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99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下車以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得手,並將其原配戴之安全帽棄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後離去。
嗣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王華貞警詢及偵查中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號MBU-597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畫面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開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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