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701,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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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耀文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財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旋即騎車離去。

嗣黃財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當場查獲陳耀文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均業經發還黃財本),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陳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財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又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第二案,並於109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10年10月3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其受第一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竊盜案件,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自86年以來,屢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執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佳,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其一再故意犯相同類型犯罪,顯具特別惡性,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均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附卷可佐,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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