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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賴建志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第5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賴建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中山公園靠近圖書館附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附近某眷村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賴建志因另涉他案,經警於109年9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圖書館」地下機車停車場,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逮捕到案,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I142)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I142)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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