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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9年簡字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據此,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本案為上述前案緩起訴確定後所犯,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5住處」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
次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得以循線追溯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28日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14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再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28日),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已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刑庭決議意旨,其本件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3 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本件自應依法起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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