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724,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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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雨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一時興起,明知員警正執行公務之際,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左手握拳置於嘴巴前方,模擬口交行為之動作,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為高中尚在學,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已繳交新台幣8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已書立悔過書,及被告因另涉加重詐欺犯行,以致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乙○○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前,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意,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楊慶章執行公務查處蔡永霖所有之安全帽失竊案件,向蔡永霖說明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之際,蹲在楊慶章面前,左手握拳置於嘴巴前方,模擬口交行為之動作(所涉公然猥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戴國倫當場持手機錄影,嗣後甲○○將上開錄影檔案上傳至自己所有可供約200、300人觀覽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楊慶章於社群軟體臉書「爆料公社」社團頁面,發現臉書暱稱「陳志成」之人將上開影片轉傳至該社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國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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