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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應補充為「甲○○於109年9月9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第13至14行「徒手掐住乙○○之脖子並作勢毆打乙○○」應更正為「作勢毆打乙○○並徒手掐住乙○○之脖子(未成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夫妻,此據其2人陳明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參,足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仍違反保護令之禁令,持續居住在告訴人住所,未按期遷出該住所或至少遠離該住所100公尺,並作勢毆打且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其自109年10月1日起迄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止,未按期遷出告訴人住所或至少遠離該址100公尺,而持續居住在告訴人住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所命令應遷出告訴人住所,且最少遠離告訴人住所100公尺等裁定內容,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夫妻,於離婚後仍應以理性、互重之態度相待,竟不思以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未按期遷出告訴人住所或至少遠離該址100公尺,並以作勢毆打且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告訴人權益之作用,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2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109年10月1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之住所,並應於遷出後或109年10月1日後至少遠離上開處所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9年10月1日起仍持續居住於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之住所,並未按期遷出上址或至少遠離上址100公尺,而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09年11月7日21時許,在上址與乙○○發生爭執後,徒手掐住乙○○之脖子並作勢毆打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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