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22號,本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38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第一次竊盜行為中毀損圍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第354條毀損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依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過往 犯罪紀錄,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22號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9日22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翻越圍籬後進入該屋內欲竊取財物,致圍牆損壞,足生損害於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嗣因該處為空屋,陳志宏未竊得財物,又至隔壁(環館路352巷46號)竊取財物,亦未竊得財物而自原處翻牆欲離開時,為威力公司職員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威力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志宏之供述 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榮豐、證人沈妝絨之指訴 被告陳志宏逾越環館路352巷50號牆垣而欲進入50號及46號屋內竊盜。
3 證人黃俊雄之證述 威力公司保全告知在環館路352巷50號外有停一輛機車,及證人黃俊雄至現場時發現被告在該處。
4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社區位置圖 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至前揭處所,及逾越安南區環館路352巷50號圍籬進入,使圍籬損壞。
5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安南區環館路352巷50、46號為告訴人威力公司、被害人林國珍所有。
二、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罪未遂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