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765,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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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陳富銘前因施用毒品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95號
被 告 陳富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4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蕭芷萱所有之腳踏車1輛,於得手後離去。
嗣蕭芷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富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芷萱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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