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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姗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姗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本應交由警察機關妥為處理,竟捨此不為,將其所拾獲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用,使被害人蘇妍甄受有損害,惟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證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業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謝姗樺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姗樺於民國109年6月20日2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內,見蘇妍甄所有之iPhone 11手機(價值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發還蘇妍甄)遺留在該店機檯上無人看管,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自治機關招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拿取前開手機置於自己口袋內而加以侵占入己。
嗣蘇妍甄因察覺上開手機遺失而返回原處找尋,經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妍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姗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妍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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