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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54號、109年度偵字第2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增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月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003159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098039549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增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分別竊取被害人鄭家禎、蔡孟怡、蕭維家及鄭淑娟等人所有之財物,被告前後數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數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包括之1罪。
被告所犯本件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且其正值壯年、身心健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其中分別竊取被害人蔡孟怡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至60元、蕭維家所有之現金約100至200元,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被告應係分別竊得被害人蔡孟怡所有之現金50元、蕭維家所有之現金100元,因而被告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應為5,650元。
綜上,被告所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65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54號
109年度偵字第20972號
被 告 莊增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增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09年9月16日3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資訊系系館301室」,徒手竊取梁勝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10月4日4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延平國中教務處」,徒手竊取鄭家禎所有之現金約5000元、蔡孟怡所有之現金約50-60元、蕭維家所有之現金約100-200元、鄭淑娟所有之現金約5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家禎、蕭維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增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家禎、蕭維家指訴、被害人梁勝富、蔡孟怡、鄭淑娟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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