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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陳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09年11月12日17時17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陳鎭係持扣案之剪刀1把割取告訴人林鴻墻所管領之砂糖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及其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27頁),且觀諸上開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剪刀質地堅硬、前端銳利,若持以攻擊人體,顯可造成傷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砂糖橘14顆,價值共計僅為新臺幣100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8頁),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並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且被告遭告訴人當場發覺並喝止時,即向告訴人坦承其錯誤,並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且交待犯案細節,已見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縱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80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持扣案剪刀割取告訴人所有之砂糖橘14顆,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思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及其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砂糖橘14顆,業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王陳鎭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陳鎭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7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農園,見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下稱本件剪刀),割取林鴻墻管領之砂糖橘14顆(價值新臺幣100元,下稱本件砂糖橘),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林鴻墻當場發覺喊阻,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陳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墻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又本件剪刀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且係其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竊得之本件砂糖橘,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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