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803,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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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彣琪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彣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彣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傳送聲請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訊息內容,其犯行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蕭文泰間之紛爭,反以侮辱及恫嚇等言詞侮辱與恐嚇告訴人,除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外,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前開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749號偵查卷宗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黃彣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彣琪於民國108年9月8日1時30分許,以暱稱「那年一起睡的女孩」登入網路遊戲「英雄聯盟」遊玩,而與以暱稱「一種至死不渝的愛」登入之蕭文泰共組一隊,黃彣琪因不滿蕭文泰與其遊戲過程配合不順暢,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隊伍群組視窗中發送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內容,以污辱蕭文泰,供所有遊戲玩家閱覽,並發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以恫嚇蕭文泰,致蕭文泰心生畏懼。
二、案經蕭文泰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彣琪固不否認附表所示內容為其對告訴人蕭文泰所傳送,以及同隊尚有暱稱「ABCD123」之馮子鈞、暱稱「臭弟弟誠誠」之何偉誠(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暱稱「今日香港明日臺灣」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搭配不力,才基於告訴人沒有助力的行為為發洩,我覺得在遊戲中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不會讓對方感到害怕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馮子鈞、何偉誠之證述、上開對話貼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致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3內容之公然侮辱行為,乃係本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恐嚇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及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至於告訴意旨認遊戲中被告發送「下路給你,死阿公的」、「死爸媽,閉嘴」、「幫忙檢舉SUP感謝,他中秋節當清明節過,今天爸媽過死(應為過世),死很慘」,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致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
查上開發送內容乃屬詛咒,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謂恐嚇,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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