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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婷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婷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又被告係基於一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接續於警方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本案車禍及後續接受本案車禍之調查時,均供稱自己為肇生本案車禍之駕駛人,應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肇事之車輛駕駛人,卻意圖使友人王宥鵬規避刑事責任,於警方到場處理車禍案件及後續調查時自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為避免友人王宥鵬為警開立紅單,當中並無任何利益交換,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
被 告 黃資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資婷(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其為免前有前科之王宥鵬駕車之情遭警查獲,遂於民國109年2月7日0時24分,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二街與府平路267巷口即王宥鵬駕車肇事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謊稱其係肇事者以頂替王宥鵬,並接受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駕車者為王宥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資婷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宥鵬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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