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822,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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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2行之「損失共計新臺幣1萬元」記載,應更正為「損失共計新臺幣8,5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蘇宗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人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蘇宗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人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恣意損壞告訴人陳威帆所有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與雨刷等處,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惟念及被告蘇宗彬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云云。

然查:㈠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意旨)。

次按刑法第150條為妨害秩序罪之一,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另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本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㈡經查,本件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人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陳威帆之間有債務糾紛,始於案發當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人指示被告蘇宗彬搭載渠等前往臺南市柳營區仁愛路103巷口路邊,並以手持棍棒及石塊等物砸毀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雨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偵查卷宗第101至103頁、同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103號偵查卷宗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則被告蘇宗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人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為,均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意在毀損彰彰甚明,自難逕認渠等主觀上具有公然聚眾妨害秩序之故意,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

是核被告所為顯與刑法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要件不合,尚難遽以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103號
被 告 蘇宗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彬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峰」),與陳威帆有債務糾紛,竟與「阿峰」及其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合稱「阿峰」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4日7時15分許,由蘇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峰」等3人,同赴臺南市柳營區仁愛路103巷口路邊之公共場所;
繼由「阿峰」等3人,持不詳之棍棒及石塊(均未扣案),敲砸陳威帆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蘇宗彬則在車上伺機接應,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並致本件汽車前擋風玻璃,及雨刷毀壞不堪使用(損失共計新臺幣1萬元),足生損害於陳威帆。
二、案經陳威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宗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帆、證人江宥杰、陳妤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ETC資料、LINE通訊軟體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阿峰」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本件犯案用之棍棒及石塊,並未扣案,現仍存否未明,且非違禁物,本身亦無甚經濟價值,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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