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825,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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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昆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昆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於108年10月13日縮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其受傷,並造成其受有眼球挫傷(右眼)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魏昆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昆明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慧紅檳榔攤內,因故與陳顯雍發生爭執,繼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對方,陳顯雍因而受有眼球挫傷(右眼)之傷害,魏昆明亦受有部及左膝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顯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昆明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顯雍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賴國龍於警詢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魏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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