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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合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108年度易字第7217號」應更正為「108年度簡字第3535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伯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宏叡、吳振浩,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被 告 王伯合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合前因毀損、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民國108年度易字第7217號、108年度簡字第2507號,分別判處王伯合拘役6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0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王伯合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2日上午7時26分許,於奇美醫院急診室內,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奇美醫院保全人員林宏叡左臉,致林宏叡受有左臉挫擦傷之傷害。
又於同日上午7時31分,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再出拳毆打奇美醫院保全人員吳振浩之身體,致吳振浩受有左頸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宏叡、吳振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伯合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叡、吳振浩之警詢與具結後之證述。
(三)被告王伯合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現場監視器光碟與擷取畫面。
(四)告訴人二人所提供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函文、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11月18日函文暨所附被告病情摘要與病歷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年11月26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出院病歷摘要與病歷資料1份。
二、核被告王伯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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