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家良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 二、案經馮鈺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被告蘇家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因家
- ㈠、證人馮鈺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28日17時至17時
- ㈡、證人林明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蘇家良與馮鈺瑄發
-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 三、核被告蘇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不滿馮鈺瑄咳嗽在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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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家良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安平店(下稱家樂福)1樓之收銀台結帳時,因收銀員馮鈺瑄不慎對其購買之安全帽咳嗽,蘇家良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竟當場在收銀機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向馮鈺瑄辱罵「破麻」,足以貶損馮鈺瑄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馮鈺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蘇家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因家樂福之結帳員馮鈺瑄咳嗽及打噴嚏在其欲購買之安全帽上,而對馮鈺瑄不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忘了當時有沒有罵他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18頁)。
經查:
㈠、證人馮鈺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28日17時至17時30分之間,在家樂福的收銀台工作,幫一位男子結帳時,剛好忍不住對著家樂福的塑膠袋打一個噴嚏,但是我有馬上換一個新的塑膠袋給對方,對方就說我是故意對他的塑膠袋咳嗽,接著又對我說你這破麻,不要在這裡裝神弄鬼,接著又一直重複破麻這二個字很多次,讓我感覺很受傷,覺得他是在公然辱罵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證人林明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蘇家良與馮鈺瑄發生糾紛時,我一開始沒在發生爭吵的收銀台,後來我有到那個收銀台瞭解情況,顧客蘇家良是很生氣的狀態,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說馮鈺瑄很沒衛生,吐口水在他的安全帽,還打噴嚏,我聽到蘇家良罵馮鈺瑄賤人、沒家教、破麻,我只有聽到蘇家良罵破麻一次;
我就是監視器照片上穿白襯衫,黑圍裙的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由證人林明慧證述其客觀上之動作,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過程一致,有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
衡情,被告與馮鈺瑄之糾紛,已驚動到馮鈺瑄之主管即林明慧到場處理,益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可能有一些激動,至於我有無出言「破麻」,我也忘記了,但我當時無指名道姓,我也有與對方有一些距離,可能是我抱怨過程中脫口而出,但我真得不是針對他等語(見警卷第8頁)之「有一些激動」相符。
參以證人林明慧於偵查中作證時,馮鈺瑄早已離職乙節,有馮鈺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故證人林明慧實無維護被告或馮鈺瑄之必要,是以證人林明慧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且足以補強證人馮鈺瑄證述遭被告當場辱罵「破麻」乙情。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查,被告以「破麻」辱罵馮鈺瑄,足使馮鈺瑄感覺人格遭受攻擊,故該言詞已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另家樂福收銀台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亦有上述翻拍照片10張可稽,已該當公然要件無訛。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不滿馮鈺瑄咳嗽在其欲購買之物品上,即對馮鈺瑄辱罵,行為可議;
而該言詞足以貶損馮鈺瑄之人格及地位,致馮鈺瑄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
被告迄今仍未獲得馮鈺瑄諒解;
再者,被告曾有傷害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惟考量被告上開辱罵馮鈺瑄之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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