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855,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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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原記載之竊盜時間「2時21分許」應更正為「5時21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怡蓁擺放於騎樓之花卉,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所竊得之蘭花、盆栽等物返還告訴人,徵得諒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三頁)、此次竊盜犯行係屬初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業已將竊得之蘭花及盆栽等物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三十一頁),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邱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大臺南生命禮儀」店處,見該處無人看守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陳怡蓁所有、放置在騎樓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蘭花盆栽2盆之財物得逞;
又於109年2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址處,徒手竊取陳怡蓁所有、放置在騎樓處、價值約2,500元之蘭花株10株、300元之多肉植物1盆等財物得逞;
再於109年2月20日上午2時21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址處,徒手竊取陳怡蓁所有、放置在騎樓處、價值約5,000元之空盆5個等財物得逞。
嗣因陳怡蓁發現異狀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發現邱味行蹤,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109偵5126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14頁,109偵5126卷第22-2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家外面暨路口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8張、竊取地點及查獲失竊物品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3-25、27、29、31、33-49、51、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罪數: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請審酌被告獲本署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罪之相同法益之罪,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請予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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