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860,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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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8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39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罐、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之記載,因被告王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民國109年9月20日之犯行僅竊得1,500元,且卷內除告訴人何益陽之指訴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得2,500元之事實,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該次犯行竊得1,500元,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就109年9月20日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嫌,惟被告該次犯行僅係徒手搖晃店家上鎖窗戶,致扣環鬆脫後開啟窗戶,並進入店家內偷竊現金,是被告所為僅係「踰越窗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且僅係加重要件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就109年9月20日之加重竊盜犯行,雖踰越窗戶行竊,然行竊地點非一般民宅內,時間又係於半夜無人在場時,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未至重大,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如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苛,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之可樂1罐、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8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王金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5時許,趁無人之際,進入臺南市○區○○街000○0號商店倉庫內,竊取劉冠琳所有之可樂1罐,當場飲用半罐後逃離現場。
王金山復於109年9月20日4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何益陽所經營之酒鬍子創意鍋燒店外,利用夜間無人之際,以徒手搖晃上址店家上鎖窗戶扣環,致扣環鬆脫後開啟窗戶,進入上址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再自窗戶逃離現場。
二、案經何益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竊取可樂、金錢之事實。
2 被害人劉冠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商店倉庫內之可樂,遭人竊取飲用之事實。
3 告訴人何益陽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店內之現金2,500元,遭人自上址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之事實。
4 臺南市○區○○街0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被告正面照片2張 佐證被告於109年7月5日5時許,進入臺南市○區○○街000○0號商店倉庫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可樂1罐之事實。
5 臺南市○區○○街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告正面照片2張 佐證被告於109年9月20日4時12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搖晃窗戶後開啟窗戶,進入上址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上開被告竊取之可樂1罐、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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