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867,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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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汶淦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及恐嚇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5條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現為夫妻關係,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另被告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而均應予責難。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現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二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吵,丙○○遂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右手臂,致其因而受有右上手臂瘀腫(5*6公分)之傷害;
又以若將小孩帶回屏東,將對其父母不利等言語恫嚇甲○○,致甲○○聞言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另就恐嚇之犯行則辯稱忘記了、若有錄到我就承認等語,查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陳碧宗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109年2月24日與同年3月6日雙方對話錄音光碟1片、前揭對話譯文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稽,均可證實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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