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875,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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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2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16000元」更正為「6000元」,證據補充:「被告陳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之金額為16000元,經被告到庭堅稱其所竊得之金額為6000元,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僅有告訴人指述為證,考量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告訴人指述外,無任何證據加以補強,自屬不能證明,難認被告有竊取另外之10000元。

三、又法院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乃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有關人、時、地、事、物等事項之記載,目的在於特定個案審判範圍、不至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並足以認定既判力範圍為原則,是除判決結果業已減縮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範圍,抑或罪數評價過程涉及行為次數認定差異(例如檢察官就數罪依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認其中部分犯罪不成立)外,苟因證據判斷以致法院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或有些許差異,猶不致影響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區辨者,僅須在判決逕予更正並說明認定理由,即屬適法,尚非以諭知無罪為必要。

本件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另有竊取10000元,業如前述,雖與公訴意旨所指不符,惟此等差異尚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暨罪責之認定,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四、核被告陳俊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科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然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持竊得之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各1紙附卷可按,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離婚、家中有父親、須撫養一名未成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經告訴人自行尋獲,業據告訴人於警詣時陳明在卷(警卷第6頁),爰不宣告沒收。

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

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54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見徐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復承前竊盜之犯意,竊取徐聖傑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1只(內含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下同)16000元、汽、機車駕照、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1本、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汽車鑰匙1把)。
二、陳俊瑋竊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日(9日)凌晨2時1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華興門市,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上開竊得徐聖傑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使該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免簽名),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藍芽耳機1組予陳俊瑋,合計商品金額共599元。
三、陳俊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德門市,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上開竊得徐聖傑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使該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免簽名),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藍芽耳機2組予陳俊瑋,合計商品金額共1,198元。
因徐聖傑接獲中國信託銀行所發送之上開信用卡消費簡訊,發現其所有物品失竊,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徐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瑋之供述 坦承竊取告訴人徐勝傑上開機車,並竊取機車內之財物,並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之信用卡2張至便利超商購買藍芽耳機3組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聖傑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攝照片共30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並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藍芽耳機3個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購買藍芽耳機3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以外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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