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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箕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箕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解決,動輒出拳相向,並因此導致告訴人之臉部受到挫傷及左眼鏡片磨損等損害,迄今未為賠償,且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郭箕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箕燐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8時5分許,駕駛汽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明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陳文信徒步行走欲穿越永明街,陳文信因郭箕燐疑似闖越紅燈,乃持其所購買之長柄刷拍打郭箕燐之自用小客車並指責郭箕燐闖越紅燈,導致郭箕燐心生不滿,乃下車與陳文信理論,郭箕燐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朝陳文信頭部揮擊,致陳文信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導致陳文信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而左眼鏡片磨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郭箕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箕燐對於出拳毆打告訴人陳文信頭部一情坦承不諱,然辯稱:我出拳打告訴人時,他的眼鏡沒有掉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而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且雙方動作都很大,雖無法看出告訴人的眼鏡是否有因被告之揮擊而掉落地面,然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確實因掉落地面而造成左眼鏡片磨損一情,有毀損照片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所有之眼鏡確實有可能因遭被告毆擊頭部而掉落地面而造成毀損,且被告朝告訴人頭部出拳揮擊,應可預見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會因此掉落而毀損,是被告所辯並無毀損故意尚無可採,此外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嫌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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