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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3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對告訴人朱翔生所為各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朱翔生所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恐嚇告訴人朱翔生、黃秀玉以及黃秀玉、王秉霖之3次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朱翔生間存有工作上之不愉快,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對告訴人朱翔生、黃秀玉以及王秉霖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其行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與告訴人王秉霖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朱翔生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王秉霖、朱翔生、黃秀玉之諒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警惕其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之柴刀1把,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工作之社區大樓公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甚詳(警卷第9頁),是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27號
被 告 陳有信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信係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大道」社區大樓之總幹事,朱翔生為該大樓管理員,黃玉秀、王秉霖為該社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緣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晚上11時35分許,黃玉秀、王秉霖於中庭聊天,然陳有信因工作問題及朱翔生停放車輛問題對朱翔生心生不滿,故持管理委員會置於社區中庭供除草之用之柴刀至警衛室與朱翔生理論,陳有信基於恐嚇之犯意及明知以柴刀置於人體容易造成他人受傷之傷害未必故意,先持柴刀刀背敲擊朱翔生胸口,對朱翔生恫稱:因對其不尊重,無論如何都要跟朱翔生輸贏等語,再將柴刀置於朱翔生之頸部比畫,致朱翔生心生畏懼,而以左手阻擋陳有信所持柴刀致遭柴刀割傷左手手指,受有左食指1公分撕裂傷與左胸頓挫傷(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有信再對朱翔生恫稱:今天一起解決,殺一殺呼死(台語)等語。
黃玉秀見狀即上前阻攔陳有信,陳有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玉秀恫稱:「你不要管,如果要管,連你一起殺」、「你過來也好,連你做一次處理」等語,致黃玉秀心生畏懼退回中庭。
後陳有信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柴刀朝黃玉秀、王秉霖前之桌子敲擊桌子,並向渠等恫稱:「做一次處理,把你們都殺殺呼死(台語)」、「你去報警,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致黃玉秀、王秉霖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翔生、黃玉秀、王秉霖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有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柴刀敲擊朱翔生及將柴刀置於告訴人朱翔生脖子上,亦坦承有持柴刀去找告訴人黃玉秀、王秉霖,並持柴刀敲擊桌子,然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朱翔生、黃玉秀、王秉霖恫稱要將渠等殺死等語。
二 告訴人朱翔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柴刀敲擊其胸口、並持柴刀架在其脖子上等情,並對告訴人黃玉秀恫稱要將黃玉秀殺死等語。
三 告訴人黃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有信恐嚇其與告訴人朱翔生、王秉霖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有信恐嚇其與告訴人朱翔生、黃玉秀之事實 五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柴刀照片 2.被告與告訴人朱翔生發生爭執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確實有持柴刀恐嚇告訴人朱翔生並因而劃傷告訴人之事實,及恐嚇告訴人黃玉秀、王秉霖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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