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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20號、109年度偵字第2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前往友人汪家康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乘汪家康不在該處之機會,以不明方式開啟上開住宅之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汪家康所有之維力炸醬麵2大包得手(下稱甲犯行),旋即離去;
嗣因汪家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尋回上開物品(已由汪家康領回)。
㈡楊勝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7時30分許),前往洪顏阿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鳳386號)之住處外,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洪顏阿枝所有、裝置於上址房屋外牆上之熱水器1臺得手(下稱乙犯行),隨即逃逸;
後因洪顏阿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乃為警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熱水器(已發還洪顏阿枝領回)。
㈢案經汪家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關於甲犯行部分:⒈被告楊勝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汪家康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勇志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109年10月18日麻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汪家康)。
⒍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
㈡關於乙犯行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洪顏阿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109年10月16日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洪顏阿枝)。
⒌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⒍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甲犯行係未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汪家康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汪家康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宅而竊取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為乙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之甲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被告上述甲、乙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侵入告訴人汪家康之住宅客廳違犯甲犯行,使告訴人汪家康蒙受損失,固屬不該,惟被告與告訴人汪家康原為舊識,被告所竊取物品之數量、價值均不高,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其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不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對其所為甲犯行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且其尚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再犯上開甲、乙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平添各被害人之不便,其所為甲犯行同時亦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殊為不該,更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嗣已由各被害人分別領回,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已離婚,育有2女均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參本院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經尋獲而各由告訴人汪家康、被害人洪顏阿枝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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