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905,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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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徒手竊取邱亦柔所有之腳踏車1輛」補充為「徒手竊取邱亦柔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證據「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行竊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邱亦柔,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亦柔,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19號
被 告 陳彥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邱亦柔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邱亦柔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亦柔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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