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906,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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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明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03號
被 告 楊志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年5月19日8時30分許間之某日,未經同意,逕自進入郭安興位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0樓之0住處居住,隔天即行離去。
嗣經郭安興於同年5月19日8時30分許,發覺住處遭人侵入而報警處理,經警於該屋客廳椅扶手、廚房洗手槽邊緣採得之指紋、掌紋經鑑定與楊志明指紋、掌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09006478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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