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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2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2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許振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錢,竟以機車故障無錢修理為藉口,博取告訴人許善仁之同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令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又被告前已有3次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屢屢以相同手法詐欺,足見其漠視法律,毫無悔悟之心;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52號
被 告 許振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暑臺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向許善仁佯稱:須借款修理機車,我聯絡電話為095XXXXX43號(詳卷),當日下午2時即可在上址便利商店前還款云云,致許善仁誤信為真,而當場借款新臺幣2,000元與許振輝,然許振輝於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經許善仁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許振輝仍置之不理,始悉受騙並提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善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善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24張及告訴人手機通聯照片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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