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93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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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豪




林聖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1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2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聖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呂聖璽及友人林聖強」前補充記載「呂聖璽(改名呂世豪)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聯強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林聖強旋於108年4月3日自上開聯強公司帳戶領出200萬元」更正為「呂聖璽旋於108年4月3日自上開聯強公司帳戶領出200萬元,並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林聖強」;

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呂世豪、林聖強分別於本院109年11月17日、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關於刑法第214條之部分,係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

此部分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世豪、林聖強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凡萱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呂世豪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林聖強雖非「聯強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共同被告呂世豪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被告呂世豪、林聖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先後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人製造已收足公司增資登記應收股款之假象,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不實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惟為使其記取教訓,知所惕勵,命其等應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被告2人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均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10號
被 告 呂聖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聖璽及友人林聖強均明知呂聖璽欲獨資設立聯強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且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日前數日,呂聖璽委託林聖強辦理聯強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向不詳金主暫時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08年4月2日,林聖強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將借得之現金200萬元,存入呂聖璽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轉帳匯款至聯強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聯強數位有限公司籌備處),作為公司股款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林聖強旋於108年4月3日自上開聯強公司帳戶領出200萬元。
林聖強再透過不知情之益婕記帳士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藍海會計師事務所楊凡萱會計師形式審查,因此誤認聯強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確已收足,據以製作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報資料,同意簽證出具聯強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林聖強併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虛偽表示聯強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行使,致機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聯強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於108年4月19日核准聯強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聖璽於調查中之供述 向林聖強借聯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200萬元,委託林聖強辦理聯強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
2 被告林聖強於調查、偵訊中之供述 借給呂聖璽聯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200萬元,幫忙呂聖璽辦理聯強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
3 證人楊凡萱於調查中之供述 受益婕記帳士事務所委託,辦理聯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事實。
4 聯強公司設立登記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 聯強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資料 於108年4月2日,林聖強將現金200萬元,存入呂聖璽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轉帳匯款至聯強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於108年4月3日自上開聯強公司帳戶領出20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呂聖璽、林聖強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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