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940,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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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淯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淯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包彈槍壹枝及彈殼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因不滿蘇世吉經營之媚妹美小吃部服務態度,向其友人綽號『成仔』的不詳姓名男子索討積欠消費款項」應更正並補充為「因不滿蘇世吉經營之媚妹美小吃部向其綽號『成仔』之友人索討積欠消費款項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6至7行「使蘇世吉及在場服務人員、顧客心生畏懼」應更正為「使蘇世吉及該店其他在場服務人員心生畏懼」、第7行「被害人蘇世吉」應更正為「蘇世吉」;

證據「現場照片」應刪除,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94758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影像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本件被告高淯淞在被害人蘇世吉經營之小吃部內櫃台處,持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槍朝向天花板擊發3枚空包彈,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當已足使在場見聞之人認為欲加害其本人之生命、身體之意,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再者,蘇世吉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槍朝天花板發出「碰碰碰」之聲響時,有看著我,我當然會覺得害怕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顯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持槍朝天花板發射空包彈之行為,同時致蘇世吉及該店其他在場服務人員心生畏懼,此據證人蘇世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櫃台開槍時,當時店裡的客人分別在包廂內,包廂內可能沒有聽聞到聲音,但我身邊的2位店內小姐見狀即倉促往店內後方躲避等語(警卷第20頁)明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所載使「顧客」心生畏懼,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案經上訴二審、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第2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蘇世吉經營之小吃部服務態度,即在店內櫃檯處持不具殺傷力之空包槍對天花板發射3枚空包彈,以此舉動恐嚇在場之蘇世吉及其他服務人員,致該等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蘇世吉達成和解,並賠償慰撫金1萬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槍枝1枝經鑑定結果,係空包彈槍,不具殺傷力,且經試射空包彈彈殼,與扣案彈殼3顆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扣案彈殼3顆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94758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影像7張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2頁),且上開空包彈槍1枝及彈殼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反面),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95號
被 告 高淯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淯淞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晚間23時14分,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媚妹美小吃部)內,因不滿蘇世吉經營之媚妹美小吃部服務態度,向其友人綽號「成仔」的不詳姓名男子索討積欠消費款項,憤而手持不具殺傷力槍枝1把朝店家天花板等處擊發3槍空包彈,發出巨大聲響,向蘇世吉威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使蘇世吉及在場服務人員、顧客心生畏懼。
經被害人蘇世吉報警,警方於現場扣得3個彈殼,循線查得高淯淞為開槍之人,並扣得發射空包彈之槍枝1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訊據被告高淯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世吉所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及截圖,警方職務報告以及扣押清單與扣押物照片。
被告惡言並開槍示威,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故其恐嚇罪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扣案槍枝及子彈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鋕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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