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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僅因不滿一早經警方通知到所製作筆錄,即以手指向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並隨口朝告訴人辱罵,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實有不該;
兼衡其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犯後雖坦承有出言辱罵,惟否認係針對告訴人,且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難見悔意;
再衡酌被告辱罵之字眼對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依被告之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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