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960,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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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熱水器不鏽鋼鐵架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莊佳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於94、96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39號、96年度簡字第26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7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6號、97年度簡字第1344號、97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15日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

衡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挖土機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竊得之太陽能熱水器不鏽鋼鐵架1組得手(告訴人稱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26號
被 告 莊佳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2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頂樓,徒手竊取蔡明達所有之太陽能熱水器不鏽鋼鐵架1組(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蔡明達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採取現場指紋送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達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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