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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該商店店員發現攔阻報警」等語,應更正為「於得手後離開該商店時,旋為該商店店員發現並追出店外、攔阻報警」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要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超商內之商品2次,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所竊物品價值均尚屬輕微,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物品經員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統一超商大府門市」,被告犯後亦與被害人代理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難認重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從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之汽水1罐、泡麵1碗等物,均於員警查獲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揆諸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業與被害人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則倘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巧克力1條、麵包1個、科學麵3包及泡麵1碗等物(價值共計167元)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57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8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府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巧克力1條、麵包1個、科學麵3包及泡麵1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7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11月29日22時18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維大力汽水1罐、味味一品泡麵1碗(價值共73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該商店店員發現攔阻報警,經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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