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及衣架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罪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吳漫荷所有之KELLY LOVE牌白色內衣1件及衣架1個(據被害人吳漫荷稱該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240元),前開物品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漫荷,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被害人羅緯綸所有之女用內衣2件,業經警員扣押後發還被害人羅緯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08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09年10月12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取吳漫荷所有之KELLY LOVE牌白色內衣1件及衣架1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4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上開時間竊得吳漫荷所有之內衣及衣架後,於同日某時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2,徒手竊取該羅緯綸之女所有吊掛在後陽台之女用內衣2件(價值共3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吳漫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漫荷、羅緯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漫荷、羅緯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