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964,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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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被害人蔡美蘭指認被告林明顯之照片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年10月2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涉犯竊盜犯行,經入監執行後,猶未能悔悟,復犯本案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先前已曾到同一商店內竊取現金,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猶未能有所警惕、反省,未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法紀意識薄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應責難;

次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當場將竊得金錢還與被害人、本案竊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等情;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居無定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000元,已當場返還被害人,經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均供述明確,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49號
被 告 林明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9時許,在蔡美蘭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蔡美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蔡美蘭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美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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