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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昆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昆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衣及內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昆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內衣及內褲各一件,雖未扣案,然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43號
被 告 潘昆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昆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曾姝文所有之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曾姝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姝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昆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姝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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