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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訴字第1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林維軒發生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嚴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極力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後續事宜,獲得被害人家屬林美幸無條件之原諒,業據被害人家屬林美幸陳稱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4頁),並考量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與其犯罪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相驗卷㈠第17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74號
被 告 黃清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發為金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詮公司)承攬威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國道高速公路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台南路段)第M37G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在國道高速公路烏山頭北上出口交流道南側約700公尺本工程編號P43L基樁處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0時許,在本案工地,其本應注意起重機具之作業,應為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派專人負責辦理,且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黃清發竟疏於注意,於李洋隆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抓斗進行基樁挖掘時,未為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派專人負責辦理,且設置三角錐於發電機外圍,使所有工作人員均於三角錐設置禁止人員進入之範圍內施工,致無法有效劃定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適有林維軒為現場從事清洗全套管基樁套管、更換抓斗及套管,欲自外朝發電機處走入,遭李洋隆駕駛之上開機具為抓棄土作業旋轉時,於該機具機身左後側撞擊林維軒,致林維軒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相驗報告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發供述。
1.被告黃清發經金詮公司派任本案工地擔任安全作業主管。
2.被告黃清發負責督導李洋隆、被害人林維軒等人去圍出會被起重機夾到造成危害的範圍及指派專人指揮。
3.被告黃清發曾上過證人陳培廉的工地安全課程。
4.在本案工地若李洋隆現場調度不符合安全規劃,由被告黃清發去督促,防止危害發生。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起重機駕駛李洋隆之證述。
1.被害人於案發現場負責配合起重機更換管套及抓斗之工作。
2.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起重機旋轉過程,遭夾擊死亡。
3.證人李洋隆開起重機時,視角有死角,無法注意一旁同事在何處,須他們自己注意。
4.證人李洋隆是現場開起重機之技術人員,現場公安是被告黃清發等負責。
5.現場工地安全物品放置及放置位置是被告黃清發叫證人李洋隆放置的。
6.證人李洋隆所屬永銘工程行之人員即李洋隆、被害人、周貿田、潘文治在場均各有所司,無法擔任現場監視人員,故證人李洋隆駕駛起重機時,看顧現場起重機與人員安全之監視人員應係被告黃清發安排。
3 證人即搖管機操作者潘文治之證述。
1.證人潘文治、被害人、周貿田與李洋隆都是永銘工程行之人員,證人潘文治於本案工地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
2.被害人從事輔助起重機工作,亦即幫忙起重機置換螺絲等,只要是起重機的相關雜事,都需要被害人幫忙。
3.靠近起重機一定是起重機在停止中,才有辦法作業,現場起重機無做其他防護。
4 證人即謝育豪之證述。
1.被告黃清發是安全衛生作業主管,負責機械的維修、現場施工督導、現場劃定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被夾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及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工作。
2.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死亡。
5 證人即周貿田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死亡。
6 證人即本案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講師陳培廉之證述。
1.證人陳培廉為被告黃清發、被害人等在威勝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臺南工務所」會議室分別實施公安教育危害告知。
2.被告黃清發在本案工地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本案工地之工地安全規劃是被告黃清發規劃、執行。
3.被告黃清發雖對於現場安全措施、安全範圍劃定及安全規劃需與現場起重機駕駛等協商,但最終決定及實施由被告黃清發為之。
4.證人陳培廉在為被告黃清 發實施公安教育危害告知課程時,曾告知機器動作旋轉半徑處須設置警告標誌、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指揮。
5.於本件事發曾停工,復工後,則由先前工班代替永銘工程行,該工班現場有4位人員,金詮公司現場請黃清發或謝育豪去擔任監視人員,顯見案發當時永銘工程行工班4人(潘文治、被害人、周貿田與李洋隆)於現場各司其職,無法擔任監視人員,故被告黃清發於現場配置上乃須請公司再予配置監視人員或由其自身擔任監視人員,以看顧現場起重機與人員安全。
6.現場三角錐所放置位置在最外圍,在發電機外面,安全措施不是做在內圍,應該發電機等設備要圍在安全措施之外圍,如此人員就不會都在警戒(即三角錐)之內圍,若將安全設施圍在外圍,根本無法防止公安發生,因為此等圍法,所有人都無法進入施作,故案發時現場三角錐之設立等安全措施達不到維護安全之作用。
7 證人即金詮公司負責人諶烱爐之證述。
1.金詮公司自威勝公司承攬 負責本案工程。
2.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死亡。
8 證人林美幸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死亡。
9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一頁4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堪察採證照片78張(相卷一頁51-103、301-321)、災害申報資料(相卷一頁105-111)、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一頁163)、檢驗報告(相卷一頁165-173)、勘驗筆錄(相卷一頁167-18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12月9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617342號函其檢附之資料(相卷一頁193-299)、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2月17日勞職南4字第1080510867號函、109年1月6日勞職南4字第10810598462號函及其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相卷一頁323、335-362)、和解書(相卷二頁11-21、299-309)、威勝公司109年5月7日(109)WS總字第006號函及檢附本案工程1.2M全套管基樁施工計劃書(相卷二頁47-137)、本案工程-金詮公司(烏山頭基樁工班)新進作業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相卷二頁147-183、355-477)、金詮公司工程合約(相卷二頁191-29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8月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391289號函其檢附之資料(偵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金詮公司、威勝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林美幸達成和解等情,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74號
被 告 黃清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發為金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詮公司)承攬威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國道高速公路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台南路段)第M37G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在國道高速公路烏山頭北上出口交流道南側約700公尺本工程編號P43L基樁處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0時許,在本案工地,其本應注意起重機具之作業,應為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派專人負責辦理,且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黃清發竟疏於注意,於李洋隆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抓斗進行基樁挖掘時,未為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派專人負責辦理,且設置三角錐於發電機外圍,使所有工作人員均於三角錐設置禁止人員進入之範圍內施工,致無法有效劃定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適有林維軒為現場從事清洗全套管基樁套管、更換抓斗及套管,欲自外朝發電機處走入,遭李洋隆駕駛之上開機具為抓棄土作業旋轉時,於該機具機身左後側撞擊林維軒,致林維軒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相驗報告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發供述。
1.被告黃清發經金詮公司派任本案工地擔任安全作業主管。
2.被告黃清發負責督導李洋隆、被害人林維軒等人去圍出會被起重機夾到造成危害的範圍及指派專人指揮。
3.被告黃清發曾上過證人陳培廉的工地安全課程。
4.在本案工地若李洋隆現場調度不符合安全規劃,由被告黃清發去督促,防止危害發生。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起重機駕駛李洋隆之證述。
1.被害人於案發現場負責配合起重機更換管套及抓斗之工作。
2.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起重機旋轉過程,遭夾擊死亡。
3.證人李洋隆開起重機時,視角有死角,無法注意一旁同事在何處,須他們自己注意。
4.證人李洋隆是現場開起重機之技術人員,現場公安是被告黃清發等負責。
5.現場工地安全物品放置及放置位置是被告黃清發叫證人李洋隆放置的。
6.證人李洋隆所屬永銘工程行之人員即李洋隆、被害人、周貿田、潘文治在場均各有所司,無法擔任現場監視人員,故證人李洋隆駕駛起重機時,看顧現場起重機與人員安全之監視人員應係被告黃清發安排。
3 證人即搖管機操作者潘文治之證述。
1.證人潘文治、被害人、周貿田與李洋隆都是永銘工程行之人員,證人潘文治於本案工地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
2.被害人從事輔助起重機工作,亦即幫忙起重機置換螺絲等,只要是起重機的相關雜事,都需要被害人幫忙。
3.靠近起重機一定是起重機在停止中,才有辦法作業,現場起重機無做其他防護。
4 證人即謝育豪之證述。
1.被告黃清發是安全衛生作業主管,負責機械的維修、現場施工督導、現場劃定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被夾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及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工作。
2.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死亡。
5 證人即周貿田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死亡。
6 證人即本案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講師陳培廉之證述。
1.證人陳培廉為被告黃清發、被害人等在威勝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臺南工務所」會議室分別實施公安教育危害告知。
2.被告黃清發在本案工地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本案工地之工地安全規劃是被告黃清發規劃、執行。
3.被告黃清發雖對於現場安全措施、安全範圍劃定及安全規劃需與現場起重機駕駛等協商,但最終決定及實施由被告黃清發為之。
4.證人陳培廉在為被告黃清 發實施公安教育危害告知課程時,曾告知機器動作旋轉半徑處須設置警告標誌、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指揮。
5.於本件事發曾停工,復工後,則由先前工班代替永銘工程行,該工班現場有4位人員,金詮公司現場請黃清發或謝育豪去擔任監視人員,顯見案發當時永銘工程行工班4人(潘文治、被害人、周貿田與李洋隆)於現場各司其職,無法擔任監視人員,故被告黃清發於現場配置上乃須請公司再予配置監視人員或由其自身擔任監視人員,以看顧現場起重機與人員安全。
6.現場三角錐所放置位置在最外圍,在發電機外面,安全措施不是做在內圍,應該發電機等設備要圍在安全措施之外圍,如此人員就不會都在警戒(即三角錐)之內圍,若將安全設施圍在外圍,根本無法防止公安發生,因為此等圍法,所有人都無法進入施作,故案發時現場三角錐之設立等安全措施達不到維護安全之作用。
7 證人即金詮公司負責人諶烱爐之證述。
1.金詮公司自威勝公司承攬 負責本案工程。
2.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死亡。
8 證人林美幸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死亡。
9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一頁4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堪察採證照片78張(相卷一頁51-103、301-321)、災害申報資料(相卷一頁105-111)、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一頁163)、檢驗報告(相卷一頁165-173)、勘驗筆錄(相卷一頁167-18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12月9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617342號函其檢附之資料(相卷一頁193-299)、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2月17日勞職南4字第1080510867號函、109年1月6日勞職南4字第10810598462號函及其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相卷一頁323、335-362)、和解書(相卷二頁11-21、299-309)、威勝公司109年5月7日(109)WS總字第006號函及檢附本案工程1.2M全套管基樁施工計劃書(相卷二頁47-137)、本案工程-金詮公司(烏山頭基樁工班)新進作業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相卷二頁147-183、355-477)、金詮公司工程合約(相卷二頁191-29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8月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391289號函其檢附之資料(偵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金詮公司、威勝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林美幸達成和解等情,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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