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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吳承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109年度簡字第8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南瀛綠都心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追訴條件之說明:㈠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犯,審理中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將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故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只要被告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所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檢察官不得逕為起訴,而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㈢又法院就此情形,能否逕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修正後毒品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於解釋上容有疑義,雖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謂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惟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可稽。
則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3年10月22日日已逾3年。
依此,被告於本次犯行前,距其前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3年,業已符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雖檢察官依修正前該條例規定提起公訴,程序上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該條例修正後,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本案即已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所為之起訴,程序上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原審未及適用新法,逕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難認為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又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
本案不具備起訴要件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126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20時56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23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通知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之被告甲○○到場,於同日20時5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辦等語。
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
是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被告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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