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上,226,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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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宋沛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吸毒,不知道為什麼會驗出毒品。我認為送驗尿液不是我所排放的,請求重新驗尿云云。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四、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準此,施用毒品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是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但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堪認定。

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1年,於92年10月16日因戒治期滿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再者,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程序上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本案即已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所為之起訴,程序上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則原審未及適用新法,逕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

又被告雖未執此上訴,然此為本件程序上先決問題,原判決既有此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
本件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本案情節,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1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2日10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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